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丙○○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本票貳拾張、丙○○之印章壹枚及偽造丙○○名義所制作之標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農曆一月二十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四九之五號住處,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己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農曆二月二十日)於該會進行至第十五會時,偽造會員丙○○署押之標單,足生損害於徐某及各活會會員,用丙○○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標下該會,並向含丙○○、 康甲新 等人在內之二十一名活會會員收取一會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會款,共計詐得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丙○○之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十紙,並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蓋印文於本票上,復持以向除丙○○外,含康甲新在內之二十名活會會員行使。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丙○○名義開立本票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後猶向丙○○收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曾經丙○○之同意,並向丙○○借標該會,因計算屆時應償還金額之需,及丙○○以活會會員計算所可得到之利息,方自八十六年一月後,迄八十七年七月間,猶向丙○○收取活會之會款,而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以於告訴人丙○○家中坦承有冒標情事,係受告訴人丙○○所囑,而為隱瞞其妻知悉丙○○曾將該會借予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康甲新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偽造以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倘被告果曾向告訴人丙○○商借該會,則何不由丙○○親自簽發本票?又告訴人豈有將會借予會首後,猶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之理?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即至告訴人丙○○家中求情,並表示承認確有冒標該會之情事,此經被告供陳無誤,並有錄音帶一卷、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所稱當天係為受告訴人丙○○之託,而坦承係冒標該會,此不惟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倘被告果如其所言係為不使丙○○之妻知道丙○○借會予被告,大可與告訴人丙○○相約於他處相談,且此事已涉刑責,被告豈有於遭告訴之際猶對告訴人之妻坦承犯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該錄音帶之勘驗時,初則辯稱「聲音好像不是我的」,待鑑定該錄音帶音質與被告音質相同後(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第00000000號函),則供稱錄音內容不完全,有被剪接,但不論有無剪接,畢竟被告有說:「對的,我承認,我偷標會」,則所謂剪接,實係被告推卸之詞;再本票所記載之地址,○○○鄉○○路○○○巷○○○號,經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查無此址,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高縣林鄉戶字第三三七一號函可稽; 苟真 告訴人委託被告簽發本票,被告豈會不問甲告訴人地址,詳細記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向戶政機關,及告訴人服務之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函調告訴人丙○○所有申請戶籍之文件及丙○○在廠內領用瓦斯、勞保單、薪資或其他物件所使用之印文資料,除戶政機關不知告訴人有何申請文件未能檢送外,該林園石化廠所檢送告訴人領用液化氣配售之印文,核與本票印文非同一款式,又告訴人在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之存款印鑑,亦與本票上印文非同一款式有各該印文在卷可稽,此外有關勞保單之領用存根亦已銷燬,有該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林人字第U00000000號函可稽,故被告辯稱印章係告訴人所蓋云云,係卸責之詞;另被告於冒標時,向告訴人收取會款,應提出得標人之本票收取,被告乃以先前得標會員 洪慶田 開立之本票,再交付告訴人以收取當期會款,告訴人未能甲察,不知重複而收存洪慶田本票,並非不可能,此經告訴人指訴並提出其所執有之洪慶田本票(原本庭呈後,影本附卷)二紙在卷可稽,該二張本票,被告亦承認由其所交付告訴人(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違事理,不足採信,其偽造本票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並行使丙○○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以丙○○名義所為之標單,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造之本票及標單向互助會會員詐取款項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標單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誤論被告有於互助會止會後,再向告訴人詐收七期會款,犯連續詐欺情事(理由詳後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亦不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其偽造丙○○之本票、標單及丙○○之印章,雖未扣押,但並無證據證甲業已滅失,併依序各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四年農曆一月六日及八十五年農曆一月二十日各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一會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結束時,本應給付參與二會均未標之康甲新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會款,及於後一會康甲新在八十六年農曆十一月二十日標下一會,應給付康甲新五十八萬元,然僅交付十七萬元,再於該會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會時,本應給付尚有一會為活會之康甲新五十萬元,亦未給付,因認被告對上開應給付而未給付予康甲新之款項,有詐欺之犯嫌。惟查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員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經查本案被告乙○○除有偽簽告訴人丙○○之標單及本票而冒標該會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何冒標之情事,而告訴人丙○○亦陳稱,於其所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二互助會會員間,除其與丙○○外,未曾聽聞他會員有會被冒標或無法取得會款之情事,是被告除前述冒標丙○○之會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對告訴人康甲新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冒標會款或其他不法情事,則被告雖無法依其與告訴人康甲新間之合會關係,按時給付會款,然此不過係被告違反其民事上之義務,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即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甲。
六、原審另以被告於互助會止會後,再向告訴人丙○○詐收七期會款;但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向其詐收七期會款時所交付之本票為證,亦未有其他證據證甲被告有此詐收會款情事,原審一併論究,自有未合,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併此敍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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