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肇事危險,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二鄰埒內十九號住處獨自飲用二、三杯蜂膠及一杯高梁酒,已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虎尾鎮欲往土庫鎮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號○路二十六.五公里處,酒後駕駛失控,擦撞民眾謝○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當場依法對王員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一八三MG\DL,換算成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九一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二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二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判決確定函影本二份。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二鄰埒內十九號住處獨自飲用二、三杯蜂膠及一杯高梁酒,已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虎尾鎮欲往土庫鎮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鎮○○○號○路二十六.五公里處,因酒後駕駛失控,擦撞 謝敏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當場依法對甲○○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一八三MG\DL,換算成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九一MG\L,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虎尾簡易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移送執行完畢,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確定函、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