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銘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6至7行所載前科「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王銘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
106年12月6日9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臺南市○○區○○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依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銘俊之自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二、核被告王銘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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