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其因闖紅燈為警盤查,於警發覺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即主動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偕同員警至其住處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為警查扣等情,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現前,即已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當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重0.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經警以台塑生醫科技生產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屬實(參見警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王慧鑫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並經警於107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鑫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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