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0、852、964、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秋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1居處附近農田,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1居處附近農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在上揭犯行之全部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而為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黃秋豪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黃秋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
7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黃秋豪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均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均已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犯罪事實㈢所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①②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均減為2分之1;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揭第①至④罪,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5月、9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⑪⑫罪);前述第⑤至⑫罪,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④罪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⑤至⑫罪之應執行刑,至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餘有殘刑1年9月又22日(下稱殘刑);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⑬⑭罪);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⑮⑯⑰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⑱⑲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⑳㉑罪);前揭第⑬至㉑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復於10
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第⑬至㉑罪之應執行刑,並自101年
6月21日起執行上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11日),再接續執行第⑬至㉑罪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至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3罪,然其上開殘刑業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徵諸前揭說明,其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㈢之查獲經過,係被告自願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被告即於員警詢問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遍查全卷,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之「全部」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3.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被告陳述此部分案情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並取得驗尿報告,因而此部分犯行已為偵查公務員發覺,不合於自首要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並非本案案情,亦不合於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2.經查,就犯罪事實㈠、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綽號為「 阿連 」、「 阿豐 」、「 阿揚 」,但未敘明「阿連」、「阿豐」、「阿揚」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㈡,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為「 黃德豐 」之人,惟並未有因而查獲之情事,就此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均敘明之。
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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