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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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木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6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木村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依其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㈠第1頁第4行之「竟為竟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㈡第2頁第1行之「炎洲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民國101年8月13日呈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份、「已繳足期數」附表1份;㈡被告唐木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唐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因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自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黃素娥 (已成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持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告訴人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欠缺資金週轉,為求貸得較多之款項,遂與黃素娥共同變造前述之所得資料清單,並持以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高估其薪資所得而超額核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於貸款授信額度之審查、核定,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依該協議按期償還債務中,有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已繳足期數」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尚就學中之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及其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促其自惕。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大眾銀行間於100年2月18日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乃依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如附件二),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此項負擔與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載係同一給付,是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履行之給付,就本項負擔言亦屬已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80號被告唐木村男42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唐木村於民國98年間,受僱於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泰山區〈當時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423號,以下簡稱為炎洲公司),知悉自已於98年間,自炎洲公司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萬7,596元,竟為竟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與黃素娥(另分案辦理)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素娥於99年
6月9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309號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以下簡稱為北斗稽徵所),申請並取得唐木村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黃素娥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欄,變造為67萬7,596元,及合計之給付總額欄,變造為67萬6,611元,再由黃素娥於99年7月9日,將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上開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到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眾銀行)之南屯分行,由不知情之大眾銀行之員工 洪淑如 收受後,交給另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員工 盧曉苓 ,由盧曉苓電詢唐木村,確認唐木村之申請,再由洪淑如於99年7月13日,向唐木村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由唐木村重新填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唐木村並將上開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給洪淑如,唐木村、黃素娥等2人,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行使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生損害於炎洲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大眾銀行對信用貸款授信額度審查、核定、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且使大眾銀行之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唐木村之貸款額度為45萬元(若唐木村之年收入為47萬7,611元,則信用額度只有16萬元), 嗣唐木村 自99年11月6日起,無力清償貸款之債,經大眾銀行調查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唐木村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委託黃
素娥代理申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由黃素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伊取得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交給大眾銀行,並沒變造內容等語。惟查:
㈠黃素娥於99年6月9日,向北斗稽徵所申請唐木村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事實,有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足憑;㈡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警卷第15、16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警卷第18至23頁)等在卷足憑;㈢經檢視並比對被告及黃素娥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17頁)及大眾銀行向北斗稽徵所調閱之同一文件(警卷第24頁),被告提出給大眾銀行之文件確實經變造;㈣黃素娥於99年6月9日,向北斗稽徵所申請唐木村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事實,有申請書、委託書等(偵卷第15、16頁)在卷足憑;㈤被告於98年,自炎洲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47萬4,596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卷第65、66頁)等附卷可稽;㈥綜上所述,被告及黃素娥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實是變造之文件;㈥被告及黃素娥等2人,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過程,業具證人洪淑如結證明確(偵卷第45頁背面問題⒉⒊⒋⒍、第54、55頁問題⒊),又大眾銀行依原本唐木村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總額,只能核定16萬元之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錦田 結證屬實(偵卷第55頁問題⒕);㈦被告因積欠大眾銀行信用貸款而進行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8頁);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唐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㈡行使之高度行為,應吸收變造之低度行為,故請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㈢被告之上列犯行,與黃素娥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行使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大眾銀行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行使偽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行使交由大眾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請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