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月3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42號、94年度簡字第2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三、四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五、六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1號裁定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經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某時許,在住處高雄市○鎮區○○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證件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