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87、18159、2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婉玲所犯本案詐欺等罪嫌,與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審理中之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而,前案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為憑。本案係於112年8月2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考。是檢察官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