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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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原告 李家松 被告 陳姵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如同起訴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22分許審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17時2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