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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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啟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啟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05年度毒偵字217號││││、偵字第622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號│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8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號│105年度易字第32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9月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