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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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弧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弧巧與告訴人 張世政 前為舊識、國小同學。於民國107年9月4日17時許,被告見告訴人騎車經過,以閩南語世俗口語呼喊「看什小」,告訴人不滿乃停車質問被告,雙方產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顏面並拉扯其配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左前臂擦傷、頸部瘀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張家豪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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