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展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國立暨南大學宿舍第53107號寢室,與同學即告訴人 蔡易欣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姆指壓砸傷、右側手部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107年8月2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