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豪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3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殘渣袋)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之不
詳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其友人 陳騏全 所經營之通信行樓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 陳麒全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後持有之,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雲林地檢署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19日緝獲,翌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同年月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為本院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嗣於羈押期間之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借提蒐集證據,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48公克)。嗣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因警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30
分起至3時38分止,經其同意搜索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有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彰警刑字第10500594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15頁)。被告並自承扣案之透明結晶,係其所有並在觀察勒戒前所買的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19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
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3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2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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