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聲請人 藍顯榮 相對人 史柯阿市 ○○○市○○區○○街○○號6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史柯阿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藍顯榮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史柯阿市監護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
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史柯阿市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3,08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