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春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春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州街26號前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沿福州街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 林淑卿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淑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