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周德琳 訴訟代理人 周彥宏 被告 周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並先後二次來信表示不再來臺,要原告照顧自己、自理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被告違反同居義務,棄原告於不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惡意遺棄及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信函(含信封)等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曾千榕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僅二次來函表示要留在大陸照顧伊母親,不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即失去聯絡,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婚後,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棄置不顧,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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