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
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犯行,因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具有密切性、連貫性,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