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4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
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共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5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
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
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繳息至95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