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甲○○
被 告 乙○○即 張其祥 之承
訴訟代理人 己○○
癸○○
戊○○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庚○
丁○○
17號
丙○○
1號
亥○○
號4樓
子○○
1號
丑○○
號4樓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辰○○
19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壬○○
辛○○
12號
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嘉義縣
被 告 未○○ 住嘉義縣
申○○ 住台北縣○○鎮○○里○鄰○○路○○號6
樓
卯○○ 住嘉義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住嘉義縣
被 告 戌○○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地號五二五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零點壹陸捌參公頃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柒公頃,分歸被告
丁○○、壬○○、丙○○、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公頃,分歸被
告戌○○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公頃,分歸被告
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陸公頃,分歸被告酉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捌公頃,分歸原告及被
告取得,並按如附表道路分擔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9
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壹、零點零貳參玖公頃,分歸原告
及被告午○○、未○○、申○○、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10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
零柒壹、零點零貳參玖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8、1
1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壹、零點零貳參玖公頃,分歸被
告庚○、辰○○、亥○○、子○○、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如附表編號8、11部分土地共有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其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被告乙○○聲明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鎮○○路段五二五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協議
分割,因部分被告反悔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只得
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一,係當時全體共有人互相妥協一致同意之方案,至今仍
是大多數共有人之主張,且該方案係依現有道路現況繪製,
該道路與鄰地構成既成道路,縱使路寬不足建築法規之規定
,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可退縮而申請建築執照,退縮之部
分可作為停車空間,完全不必浪費土地。反觀分割方案二,
其係張其祥個人之主張,僅慮及個人利益,未考慮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現有排水需求,日後爭議較大。而分割方案三係
酉○○個人之主張,其目的係保持其建物之完整,但依其分
割方案仍無法完全保留其建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方案
一較為可採,故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主張採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
1.道路為一致性六米寬之道路,乃為顧及行車之安全,使車
與車之錯車或人與車之錯車,能保持安全。
2.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所以道路寬六米
,基地分割之地主才能依本地號申請建照。
3.本基地對外連接村莊之道路,前段為他地號之既成道路,
既不能錯車也不能錯人。但在規劃本基地道路時不能因前
段道路狹窄不能錯車也不能錯人,而規劃本基地道路全段
都不能錯車也不能錯人。
4.本村莊一般巷道之水溝均沿著馬路建照,所以主張水溝應
沿著馬路建照,其建照費用應由全體分割地主依持分分擔
。且全部道路都是專用道路,為防止不被挪用,主張全部
道路應舖設柏油,與土地分開不被佔用。
5.分割周邊相鄰建物或地上物有被拆除或破壞時,應先與相
鄰之地主達成協議補償或復原,其費用應由全體分割戶負
擔。
6.如採分割方案一,編號五之道路寬度不一,且與地號五一
四之四相鄰之道路可能寬度僅有半公尺,又無道路相通,
其主張時有違常理。又與地號五一三之一相鄰之寬度可能
寬度僅一公尺,不但騎機車有危險更遑論錯車。若其主張
以後併五一三之一分割提供道路加寬更是無期支票,因五
一三之一地主高達三十多人,目前又未談到分割事宜,無
法預期。且與地號五二九相鄰之道路,併同地號五二九寬
度僅三公尺,如五二九地主地號地主未能同意,其寬度是
否僅有一點五公尺,其寬度難以讓車輛進入。故採取分割
方案二較為妥適。
7.主張分割費用由全體依持分比例分擔,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
8.採取分割方案二,依照持分比例登記為共有,
(二)被告寅○○、天○○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酉○○表示依現況道路留四米寬即可,但要留下伊之
房子,主張分割方案三。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為建
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著有判例。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
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柏油路面
,路面北側為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如附圖四(即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四公
頃、為被告辰○○所有之磚瓦造平房、編號編號B部分、
面積0‧00四三公頃、為被告寅○○所有磚瓦造平房;
編號C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為被告巳○○所有
磚瓦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建有
告巳○○之鐵架涼亭;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七公
頃,建有混凝土造水塔,目前無人使用;編號G部分,面
積0‧00一五公頃,建有被告寅○○所有之磚造平房;
編號H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建有被告巳○○所
有之磚造平房;另編號I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
其上建有巳○○所有之混凝土造廁所,編號J部分,面積
0‧00九五公頃,其上建有被告酉○○所有之磚造平房
,另有編號K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編號L部分
,面積0‧000二公頃,均為已故被告張其祥自鄰地跨
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為
自鄰地跨建之平房,建造人不詳,編號N部分,面積0‧
00三五公頃,為混凝土水溝岸等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
(二)本件兩造提出分割方案一、二、三(詳如附圖一、二、三
所示),分割方案三為保留部分被告酉○○之房屋,將編
號4、6、7號土地分割為狹小之細長型,上開四塊土地
,已有建築使用之困難,且分割方案三將分配予原告巳○
○、午○○、未○○、申○○、卯○○(以下簡稱原告巳
○○等人)之土地分割為編號4、9;寅○○之土地分割
為編號6、10;分配予庚○、辰○○、亥○○、子○○
、丑○○(以下簡稱庚○等人)之土地分割為7、11,
兩塊土地均遭編號8之土地隔開,更難整體建築使用,反
觀分割方案一、二,雖將分配予巳○○等人、寅○○、庚
○等人土地分割為6和9、7和10、8和11,惟其位
置均大致相對,較易於整體規劃使用,分割方案三雖對於
被告酉○○較為有利,惟對大多數之共有人不利。
(三)分割方案一、二之分割模式大致一致,二者之差別在於分
割後保留共有道路之寬度:分割方案一為二公尺;分割方
案二為六公尺;另方案一被告乙○○分配於編號3;方案
二則分配於2的部分,又分割方案一於北方留有一水道之
通路,預供日後埋設排水管使用;而方案二則未預留排水
通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對外道路本僅有二公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土地內部留有六米之道路,大型農機
車輛囿於路口通道大小,亦無法進入,日後留有大片空地
,亦遭私人佔有使用,產生爭議,不如分配予兩造,自行
斟酌使用,較為實際,且倘日後出入口拓寬,兩造亦得自
行保留空間供建築道路使用,亦無不可,又被告乙○○雖
抗辯稱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六公尺,主張應保留六公尺之道路,惟本件兩造
是否均有意願將土地重新建築,而達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一千平方公尺,尚屬不得而知,且兩造若均有建築之需要
,日後尚得約定保留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亦無不可,本
院認目前預留六米道路用地,應無必要,再者,系爭土地
之南方目前確實有一水道,未免日後水道遭他人封死而起
爭議,本院認應有保留排水道之必要,至於被告乙○○主
張分配於編號2部分,而不欲分配於編號3部分,並未提
出實際之理由供本院參考,分割方案一獲得大多數之共有
人支持,且兩造除乙○○部分由原所有人張其祥同意以外
,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即曾書立協議書同意方案一之分
割方法,有分割共有物協議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按,嗣後乃
已故被告張其祥反悔不願協同辦理登記,僅得訴請本院進
行裁判分割,顯見分割方案一係屬兩造利益折衝下之精髓
,又分割方案一雖無法保留任何建物,似增加經濟之耗損
與浪費,惟系爭土地現存之房屋本已老舊,使用狀況凌亂
分散,且無排水系統及道路之良好規劃,被告酉○○所有
如附圖四編號J所示之房屋,即因無下水道排水系統,以
致產生惡臭而為共有人等所詬病,已完全不符合現代衛生
之建築概念,倘不利用本次分割處理解決,勢必因衛生條
件不佳,而影響整體土地之使用意願,間接造成全體共有
人之長期損失,豈非因小而失大,又被告丁○○、壬○○
、丙○○、辛○○、原告巳○○、被告午○○、未○○、
申○○、卯○○、庚○、辰○○、亥○○、子○○、丑○
○均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一,並依此方案繼續保持共有,方
案一顯屬最符合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要屬無疑。
(四)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
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
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
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編號8、11土│道路分擔│
││分擔比例│地共有比例│比例│
├──────┼──────┼──────┼─────┤
│被告丁○○│1/48││1/48│
├──────┼──────┼──────┼─────┤
│被告壬○○│1/48││1/48│
├──────┼──────┼──────┼─────┤
│被告丙○○│1/48││1/48│
├──────┼──────┼──────┼─────┤
│被告辛○○│1/48││1/48│
├──────┼──────┼──────┼─────┤
│被告戌○○│1/12││1/12│
├──────┼──────┼──────┼─────┤
│被告乙○○│1/12││1/12│
├──────┼──────┼──────┼─────┤
│被告酉○○│3/36││1/12│
├──────┼──────┼──────┼─────┤
│原告巳○○│2/45││1/20│
├──────┼──────┼──────┼─────┤
│被告午○○│2/45││1/20│
├──────┼──────┼──────┼─────┤
│被告未○○│2/45││1/20│
├──────┼──────┼──────┼─────┤
│被告申○○│2/45││1/20│
├──────┼──────┼──────┼─────┤
│被告卯○○│2/45││1/20│
├──────┼──────┼──────┼─────┤
│被告寅○○│5552/24984││1/4│
├──────┼──────┼──────┼─────┤
│被告庚○│11104/174888│1138/4858│1138/19432│
├──────┼──────┼──────┼─────┤
│被告辰○○│8328/174888│1041/4858│1041/19432│
├──────┼──────┼──────┼─────┤
│被告亥○○│5552/174888│569/4858│569/19432│
├──────┼──────┼──────┼─────┤
│被告子○○│8328/174888│1041/4858│1041/19432│
├──────┼──────┼──────┼─────┤
│被告丑○○│5552/174888│5569/4858│5569/194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