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丙○○
(現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請求金額明細(即醫藥
費若干、精神慰撫金若干)並提出醫藥費收據以為證明,並檢附
繕本二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請求金額明細(即醫藥費若干
、精神慰撫金若干),亦未提出醫藥費收據以為證明,致不
知請求之明細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