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EΖ美食餐廳,為警查獲。被告甲○○雖於警偵訊中咸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三一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九—○九○號)各乙紙在卷可稽。次查施用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後三日內,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以MDMA原態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七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八四四三號函在案可稽。是被告甲○○顯於前揭時、地,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渠之所辯,殊無足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毒品MDMA,而係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應友人 陳虹 吟之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EZ美食餐廳,「誤食」桌上含MDMA成份飲用水後,適為警查獲,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犯罪故意,有案外人 陳虹吟 出具證明書一張可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EZ美食餐廳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查該尿液經該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二種精密科學方法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應無檢驗錯誤之可能。次查,抗告人甲○○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供稱:「我單獨一人前往EZ美食餐廳」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並未提及友人陳虹吟同行前往,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提及陳虹(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始抗辯陳虹吟同行,並提出陳虹吟審判外出具之證明書一張為證,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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