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簡新憶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半坪山後巷十九號,受簡新憶之託而收受均具有殺傷力之法國UNION廠製造口徑七.六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口徑七.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五六顆,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將法國UNION廠製造口徑七.六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口徑七.六五釐米制式子彈十六顆,受寄藏匿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海光二村某處空屋廚房灶台內,將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口徑七.六五釐米制式子彈四十顆,受寄藏匿在高雄市○○區○○路六О一巷三六號二樓住處抽油煙機上方。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甲○○因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前述翠華路住處執行搜索未獲,甲○○遂將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含子彈七顆,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口徑七.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三十三顆取出,分別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ОО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箱、腳踏板紅色紙袋內,欲攜出棄置,惟猶疑不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七顆)、制式子彈三十三顆,並循線在前述海光二村某處空屋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六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㈠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認係法國UNION廠製造FUROR型口徑七.六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八四,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另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編號一一О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廠製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點三二子彈五十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
七.六五釐米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S&B7.65Br﹒,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一四八一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前開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受寄藏匿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惟鑑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尚無持槍、彈犯案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十三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試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案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