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游健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游健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臨檢攔查,游健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吸食器2組供員警查扣,於警詢時復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游健能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於103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7號),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扣案為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72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健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被告即向警方坦承其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主動取出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供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卷第5至6頁),是本案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告騎車經過而經警攔查,員警雖認其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即先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扣案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