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氧氣切割器壹組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氧氣切割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不思進取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其等經濟狀況欠佳,為求小利致罹刑章,行竊財物價值不高,危害尚輕,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氧氣切割器一組,被告甲○○已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核與現場查獲之該物持有狀態相符,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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