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因而助長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其向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現改名為花旗銀行安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並交付與不詳成年男子,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上網與居住嘉義縣民雄鄉(住址詳卷)乙○○聊天時,謊稱其係香港賽馬獎券公司企劃人員,可控制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打擊臺灣組頭,正尋覓適當人員向臺灣組頭簽賭贏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至嘉義民雄雙福郵局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某詐欺集團成員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上網與居住臺南縣新營市(住址詳卷) 蔡瓊慧 聊天時,謊稱其係香港賽馬獎券公司企劃人員,可控制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打擊臺灣組頭,正尋覓適當人員向臺灣組頭簽賭贏彩,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蔡瓊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南新營中山路郵局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乙○○、蔡瓊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無諱(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蔡瓊慧指訴明確(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調查筆錄),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參(警卷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起訴書雖然僅敘述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未論及其他部分,惟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被告自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審判筆錄)、前開前案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觀少調第六九一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審酌被告因未念詐欺集團橫行,擅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動機及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犯罪手段;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施予助力,妨害國家司法偵查,客觀上所生之危害非輕;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去世,母親不知去向,大姐嫁人,二姐自殺,三姐離家,已無可供聯絡之親人,與親戚亦無聯絡,家庭破碎,親子關係未臻健全,從小在寄養家庭長大,一度以流浪為生之生活狀況;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品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無非以被告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通緝到案獲釋之後,竟拒未到庭接受偵訊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白犯行,亦承認提供其他帳戶之罪愆,非無悔改之意;被告出自破碎家庭,現乏親人可以連繫,一度流浪維生,已如前述,其經傳喚未到,仍屬情有可原,故未克採納檢察官之求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