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 許峻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峻維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遭退件。然聲請人擔任約聘僱人員,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8-10頁、44-45頁)、債權人清冊(卷1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4-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4-27頁)、戶籍謄本(卷28頁、56頁、67-7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29頁)、勞保投保資料(卷40-41頁)、在職證明書(卷43頁)、薪資單(卷46-49頁)、母親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62-6
4頁、71-77頁)、家族系統表(卷6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82-84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97至99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別為46,255元、46,474元、67,118元,換算每月約為3,855元、3,873元、5,593元之收入(卷9-10頁、45頁所得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卷43頁在職證明書),100年1月至9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健保後(卷47-49頁薪資單),分為15,041元、15,569元、14,841元、15,150元、14,941元、15,050元、14,941元、14,841元、15,050元,平均每月所得15,047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666元部分(卷26頁),查其母張麗珠98至99年尚有所得分為140,129元、109,002元,平均每月所得11,677元、9,084元,尚有資力,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 許世杰 及長女許雅華得分擔扶養義務(卷65頁家族系統表),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惟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5,047元,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每月僅餘3,901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11,422元之協商方案(卷29頁)。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050,75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901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782個月(0000000÷3907)即65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5年次,雖屬壯年,然其擔任臨時約聘人員,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