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6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鄭亞婷 所有」;證據欄1、⑷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0年6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竹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8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竟橫越分向限制線而闖入對向車道,適與由 曾建維 所騎乘搭載 吳蘇芬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曾建維、吳蘇芬均因之倒地受傷(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3時25分,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過程等情節之供述。
⑵證人曾建維、吳蘇芬警詢有關發生車禍過程之證述。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共8張。
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慧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