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一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附表編號一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詐欺罪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載業已減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關於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幫助詐欺
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揭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後述),且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若僅數罪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受刑人已繳納罰金予以易科,仍非屬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一之罪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且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上開各罪經適用減刑條例後定應執行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時,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㈡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情形,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然因符合上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
㈢再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故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