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更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件係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 瑜執丑 字第937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不存在,自不受原判決所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效力之拘束,而本票裁定之效力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又上訴人向訴外人 包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美公司)購買機器,機器有瑕疵,上訴人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000元,且未開立發票給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失86,000元元,且依契約約定,應會同上訴人試車,但未依約履行,機器不能使用,上訴人因此損失82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就於原審主張損失之抵銷,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原判決不查,自有違失。又被上訴人係包美公司之會計,且本件訴訟均由該公司負責人代理訴訟,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瑜執丑字第9371號債權憑證中之本票面額613,000元債權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包美公司出售與上訴人之機器係出售後7年才壞掉的,包美公司並沒有把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而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3月14日、票據號碼為TH44678號、面額613,000元、到期日為90年3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此向臺灣雲林地院裁定准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由該院發予該91年度瑜執丑字第9371號債權憑證。惟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包美公司購買機器交付與其作為擔保,然包美竟違約未將出售機器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到稅捐損失86,000元,另上訴人因機器損壞而支出修理費93,000元及因機器損壞致受有損害82萬元。核因互負債務,債權人得為抵銷之表示,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經抵銷,已無任何債權可謂,再以本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不得行使權利,以為同時抗辯之主張,仍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顯有違誤,且按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理由存在,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存在,自有除去之必要,因起訴請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瑜執丑字第9371號債權憑證中之本票面額613,000元債權不存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2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乃為清償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包美公司之貨款,而被上訴人乃自包美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包美公司之抗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無理由等語。(本件原判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271號執行事件已於94年9月13日終結,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異議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甚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亦即,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出,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聲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票字第6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執前揭裁定聲請該院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3年2月24日 雲院瑜 91執丑字第9371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371號給付票款卷宗查明在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本件前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無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而查上訴人前曾於91年
7月10日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簡稱前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1年度六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前訴判決因而於91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實質確定力云云,應屬誤會。㈡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被上訴人
自認未自包美公司受讓系爭本票等事實,均係屬於存在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且上訴人得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為前訴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提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上訴人得以其與前手即包美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為要件。經查上訴人主張受前揭支出修理費等之損害乙節縱然屬實,惟該等損害應由包美公司負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亦即,縱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則對上訴人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者係包美公司,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包美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為抵銷,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不生抵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因抵銷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瑜執丑字第9371號債權憑證之本票面額613,000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