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被告甲○○(冒名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竊盜案件非上訴人乙○○所為,係遭人冒用姓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則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準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號掬水軒公司業務主任丙○○所管理之倉庫,以上開剪刀撬開該倉庫鋁門,進入該倉庫後,再以該支剪刀毀壞倉庫內門鎖,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遂誤載被告姓名為「乙○○」,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該案相關卷證可稽。嗣警方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以「乙○○」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役男指紋卡不符,但與甲○○指紋卡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七○○四○七三五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既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因其冒用「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姓名誤載為「乙○○」,但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被告甲○○。從而,本件上訴人乙○○並非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竊盜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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