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敬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敬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並無再犯,迄101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此次犯行與前次犯行之期間相隔達9年之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論罪科刑,是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刑事再審聲請狀雖有記載「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惟觀諸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之理由,其中僅係敘及原確定判決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是有關本院上開裁定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附予說明)。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敬淳對於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助庚字第98號、10
2年執緝庚字第145號、102年執庚字第2517、2518、2696、269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敬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敬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等件,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諸揆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郭躍民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