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之身體、生命於危險而屬兇器之大型油壓剪,毀損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1號住處廚房之鋁窗後而踰越入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鑽石戒指3只、橄欖石鑲鑽戒指1只、水晶戒指1只、玉環1只、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住處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足資佐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刀只有用於毀損鋁窗,並未攜入被害人屋內,請庭上審酌被告只有竊取財物之心而無傷人之意,且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敘明「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98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利用油壓剪毀損被害人上址住處之鋁窗,踰越鋁窗而進入被害人住處為竊盜行為,其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等論據綦詳,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並未有違誤之情形,則被告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業已詳述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被害人住處鋁窗後入屋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宅、隱私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羈押庭訊問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準備程序將結束時,始又供承確有為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惟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