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84、142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丁○○(2人所涉詐欺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乙○○為信用卡持卡人,因需款急迫,明知無力償還刷卡之金額,竟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與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3號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鈺津有限公司」(招牌為錦美寢具行)內,由丙○○提供渠所申請之刷卡機、簽帳單予各該持卡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簽帳後,貸予各該持卡人刷卡金額百分之90至92之現金,再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撥付款項,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並由丙○○從中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8至10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錦美寢具行刷卡,且同案被告丙○○、 程淑芬 就刷卡換現金之事已供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8月11日刷卡後均未繳清刷卡金額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去錦美寢具行刷卡,我是買整組的床,並不是換現金,後來沒有工作,卡費才繳不出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鈺津有限公司」(招牌為錦美寢具行)內刷卡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明細表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066號卷第173-第174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卷第16頁)在卷可按,首堪認屬實在。
(二)然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固自白其於民國94年間經營鈺津有限公司時,確有提供上門之客戶刷卡換現金之服務等語,惟其並未確實提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乃屬刷卡換現金之情形。此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3年開始到95年間經營錦美寢具行,除了有讓客戶刷卡換現金之外,也有實際經營寢具行的業務,業務內容有賣床罩組、棉被、床墊、床架、小家具類的東西等等,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沒有請其他店員;我做刷卡換現金的業務時,對於真正來買寢具的人我也接受刷卡,刷卡換現金跟真正購物刷卡的人我並沒有區分,我不記得有哪些客戶是來刷卡換現金,也不記得是否有看過本案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85頁),是以依其前揭證言以觀,證人丙○○對本案被告乙○○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刷卡消費等情既已不復記憶,亦無以認定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刷卡行為究係「刷卡換現金」,抑或係實際購買寢具之消費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被告丙○○之證言,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明。
(三)至同案被告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陳述其曾介紹客戶至錦美寢具行刷卡換現金,以購買上班制服等事云云,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所涉之情節全然無關,是同案被告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再者,錦美寢具行所販售之物品包含床罩組、棉被、床墊、床架、小家具類等,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由是觀之,被告乙○○辯稱其前揭刷卡17,980元係用以購置寢具一節,核其花費與吾國一般同類中等品質商品之市價相差非鉅,難認有何顯然異常之處。又被告前揭刷卡後,固未能如期清償前揭刷卡款項,且於本次刷卡之前尚有積欠銀行未結清之消費款,此有卷附之被告信用卡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卷第8頁至第20頁),惟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後來沒有工作,卡費才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社會常情並不相悖,其信用固然不佳,然此核屬個人消費習性及償債能力之問題,自無從因此率爾論斷被告乙○○於本件刷卡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之。是綜合上情,本院自難逕行排除被告乙○○確係刷卡購買寢具此一有利被告事項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辯既非顯違常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丙○○有刷卡換現金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表:
┌─┬───┬─────┬────────┬───┬─┐│編│持卡人│交易日期/│發卡銀行及卡號│刷卡金│備││號││地點││額│註│├─┼───┼─────┼────────┼───┼─┤│一│乙○○│94.8.11│中國信託銀行│17980│││││錦美寢具行│0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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