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
84、142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戊○○為信用卡持卡人,因需款急迫,明知無力償還刷卡之金額,竟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與丁○○(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鈺津有限公司」(招牌為錦美寢具行)內,由丁○○提供渠所申請之刷卡機、簽帳單予各該持卡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簽帳後,貸予各該持卡人刷卡金額百分之90至92之現金,再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撥付款項,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並由丁○○從中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
8至10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確有刷卡,且同案被告丁○○、 程淑芬 就刷卡換現金之事已供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於刷卡後均未繳清刷卡金額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去錦美寢具行刷卡買寢具,並不是換現金,後來錢沒有還清,那是因為後來經濟困難才還不出錢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確實是去錦美寢具行刷卡買寢具,而且我刷卡之後,卡費都有繳清,我不知道銀行為何還要告我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戊○○二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前揭「鈺津有限公司」(招牌為錦美寢具行)內刷卡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首堪認屬實在。
㈡然查,本件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固自白其於民國94年
間經營鈺津有限公司時,確有提供上門之客戶刷卡換現金之服務等語,惟其並未確實提及被告甲○○、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亦屬刷卡換現金之情形。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從93年開始到95年間經營錦美寢具行,除了有讓客戶刷卡換現金之外,也有實際經營寢具行的業務,業務內容有賣床罩組、棉被、床墊、床架、小家具類的東西等等,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沒有請其他店員;在庭的被告甲○○、戊○○二人有無在94年間有向我買過寢具,我已經沒有印象。被告戊○○所提供的寢具照片(經提示97年度偵緝1570號偵卷第8-11頁)我只能夠確定其中一、兩套是我們有賣過的產品,其他的沒有印象,不能確定。我做刷卡換現金的業務時,對於真正來買寢具的人我也接受刷卡,刷卡換現金跟真正購物刷卡的人我並沒有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以依其前揭證言以觀,並不能確實證明本件被告甲○○、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刷卡行為確係「刷卡換現金」或係實際購買寢具之消費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被告丁○○之證言,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明。
㈢至同案被告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陳述其
曾介紹客戶至錦美寢具行刷卡換現金,以購買上班制服等事云云,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戊○○二人身涉之情節全然無關,是同案被告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再者,被告戊○○固於94年8月19日於錦美寢具行刷卡新
台幣(下同)70,800元,惟其於次月(即94年9月)12日即已繳款清償68,319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第20-21頁),是本件被告戊○○於94年8月19日在錦美寢具行刷卡70,800元後,未及一月,即已清償逾68,000元,幾近清償完畢,顯已逾吾國銀行一般所訂「最低應繳金額」甚多,並無何違約未繳款之情事可言。況且,被告戊○○既得於20幾日內清償前開消費款項,顯然並非無資力償還欠款,苟其確有現金需求,自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為之,短短二十幾日亦不致負擔太多利息,又何必大費週張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予同案被告丁○○賺取高額手續費之理?是核前揭情狀,實難認被告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可言,本院自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自明。
㈤又被告甲○○於94年11月18日至錦美寢具行刷卡6,168元
後,固未能如期清償該刷卡款項。惟查被告甲○○前揭刷卡金額6千餘元並非甚多,其辯稱該次刷卡係用以購買寢具用品,亦核與吾國一般同類中等品質商品之市價相差無幾,並非顯不可信。況且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是我妹妹,三年前我曾經和她一起去新莊一家店買棉被,印象中是買了二套床罩組,用那一張卡刷的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第140-141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自難逕行排除被告甲○○確係刷卡購買寢具此一有利被告事項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甲○○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戊○○二人所辯均尚非顯違
常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二人確有刷卡換現金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持卡人│交易日期│發卡銀行及卡號│刷卡金額│預扣利息│備註│├──┼───┼────┼────────┼────┼────┼───┤│一│甲○○│94.11.18│中國信託銀行│6168元│││││││0000000000000000││││├──┼───┼────┼────────┼────┼────┼───┤│二│戊○○│94.8.19│中國信託銀行│70800元│││││││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