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債務人 吳杰宇 原名: 吳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吳杰宇(原名: 吳嘉龍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吳英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證明。
⒉說明債務人之母 陳淳蘭 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
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說明債務人之妹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及如何與債務人
分攤其母陳淳蘭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渠等最近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⒋據實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其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8月迄今之薪資單、95年8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⒌說明債務人每月電話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必要性。
⒍提出債務人自95年8月迄今每月支出房貸7,000元之證明文件。
⒎提出債務人自95年8月迄今之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健保費用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⒏說明目前與債務人同住之人有若干人?渠等之工作內容及每月
收入情形?與債務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未分攤,請說明其原因。
⒐說明債務人之母陳淳蘭就其名下3筆田賦如何使用(如出租等
)?⒑說明本件如准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是否願自行出售其所持有英茂汽車有限公司40萬元股份,以清償無擔保之債務。
⒒依債務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示,其尚有債權人施登記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說明債務人就上開2債權人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否,其債權餘額各若干?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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