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
巷11相對人見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戴萬麟 言行不一,而相對人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每年以人頭報支新臺幣40萬元,並被國稅局查出相對人逃漏稅之情事,且利用抗告人看不懂,逼簽系爭本票,而原有房屋之拆遷亦未給予費用,惟原裁定卻未提及與扣除,故原裁定內容之陳述、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抗辯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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