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就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本院請抗告人陳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何,經抗告人陳報為720㎡,本院依抗告人陳報之面積,於民國98年
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888元,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將面積更正為280㎡而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面積為28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0,5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752元/㎡×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面積280㎡=5,25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