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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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G70B0765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照相採證之方式逕行舉發其所有之車號000—五九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騎乘MAH—五九一號機車之違規事項,並未於當下攔檢提出告發(簽名),或接獲違規拍照存證之信函,於九十七年三月第一次接到裁決書,故不服裁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二
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受處分人所未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辯稱:本案並未當場攔停舉發云云,惟查,本案係
舉發單位以照相方式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逕行舉發,參以首開說明,其舉發方式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㈢而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單
位交郵政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受處分人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萬大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發生送達效力,上開各情,有舉發單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處分人辯稱: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送達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據此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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