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毒品前科累累,且其曾於95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原審未敘明任何有利於被告或值得憫恕之理由,反而越判越輕,顯然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應從重量刑,被告始能徹底悔悟,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上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係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損害,其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為上開科刑之量處,尚無不當。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兩湖村葵扇湖14之2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民國91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於96年4月6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審理中。另因於96年7月21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7月28日之日間,在臺北縣金山鄉兩湖村葵扇湖14之2號住處,以捲煙吸食、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7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里鄉○○村○○路31之1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CH/2007/813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