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申請補發其前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網路即時通上偽稱「 小敏 」,佯稱欲與甲○○進行援交,並要求甲○○先行匯款確認身分,確認無誤後會將款項返還,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二十八分,接續二次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及三萬元至上開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事後發現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自動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前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伊的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是放在一起,不知道為什麼會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如何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遭自稱「小敏」之人,佯稱欲與之進行援交,並要求應先行匯款確認身分,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接續二次依指示匯款二萬六千元及三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在卷(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詢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時,陳明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甲○○之警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二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件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一件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但金融卡則無掛失補發紀錄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六二九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告訴人甲○○則係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受詐騙,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被詐騙係在被告申請存摺遺失補發之後,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存摺補發後均放在家中,至斗六分局打電話通伊去做筆錄,才知道存摺遺失云云,惟又稱家中只有伊跟男友同住,男友不知道伊帳戶,家中並沒有遭小偷過云云,是被告之帳戶存摺既均放置家中,家中亦未曾有失竊情形,衡情其存摺自無憑空消失之理,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又按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故倘如被告所辯其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則他人又如何得以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若非該詐欺集團亦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而得自行將詐騙所得提領一空,衡情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竊得或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所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遺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係卸責之詞,殊無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甲○○財物所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遭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其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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