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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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為夫妻,因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震達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負責人乙○○宣稱丙○○騷擾乙○○,致丙○○向甲○○訴苦,且甲○○另因乙○○拖延其業務墊支款亦心有不滿:
⑴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一
時許,以電話向乙○○恫嚇稱「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我沒對你唬爛」、「我脾氣真的很不好」、「我真的會忍不住」、「你已經惹我生氣,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我告訴你,我這個人,關也關過了,我沒在信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⑵丙○○則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
午某時,去電乙○○,向乙○○恫稱「會計陳小姐跟我這樣說,我還沒殺了她」、「你騷擾林會計啦、 阿娟 啦、你都有言語上的性騷擾」、「你本來就該埋啊,哈哈,你這種人本來就該埋啊,你今天要出賣我啊」、「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給我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去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⑶丙○○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無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志鴻
先行前往震達公司,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公然揚稱「我們有帶刀」、「他(乙○○)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乙○○性騷擾阿娟」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及妨害乙○○之名譽。
⑷而甲○○隨後趕到,亦基於誹謗之犯意,當眾揚稱「(乙
○○)勾引其配偶(丙○○)、破壞其家庭」等語,足以妨害乙○○名譽。
案經乙○○提起告訴,故認被告甲○○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云云。
二、關於被告甲○○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條文內容規定: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名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被害者因受到加害者恐嚇之通知,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即不成立恐嚇罪。
⑵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經原審及本院於準
備程序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證人乙○○一事,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與證人乙○○通電話時,有說「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但沒有恐嚇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自己說伊是老大,伊接著說「我沒對你唬爛」,伊並沒有說伊是老大, 伊有 說「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但告訴人的反應都是笑嘻嘻的,顯見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⑶經查:被告甲○○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打電話對證
人乙○○稱「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我沒對你唬爛」、「我脾氣真的很不好」、「我真的會忍不住」、「你已經惹我生氣,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我告訴你,我這個人,關也關過了,我沒在信誰」等語,有證人乙○○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三九至四二頁),並經被告甲○○承認在卷(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三六頁及原審卷);然上開語句之文意,除「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一語外,「不要讓我抓狂」、「你可以去探聽看看」、「我沒對你唬爛」、「我脾氣真的很不好」、「我真的會忍不住」、「我告訴你,我這個人,關也關過了,我沒在信誰」均難認有何加害之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另就證人乙○○聽聞被告甲○○所告稱:「我一定要把你綁起來」等語時,未假思索旋為「唷唷呵呵」一笑置之之反應(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四二頁),已難認證人乙○○對於被告甲○○上開言詞有何心生恐懼之反應。雖證人乙○○於原審改稱:聽到這些話,當然會心裡害怕云云;惟當晚證人乙○○見被告甲○○對於其妻即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曖昧傳言已有不滿之意,仍對於被告甲○○多次表示希望證人乙○○明確告知何時可至震達公司取回電腦一事,不僅未置可否,甚至未見與被告甲○○有任何溝通之意,益徵證人乙○○始終不曾退縮、畏懼之情,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乙○○有因被告甲○○之行為而致心生畏懼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恐嚇犯行部分,因乙○○並不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不為罪。
三、關於被告丙○○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涉犯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未到庭應訊;但伊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固均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證人乙○○一事,但皆堅決否認恐嚇犯行,並辯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伊有說要去乙○○公司敲,因為當時伊很生氣,要乙○○小心一點,但人在生氣時都會講一些氣話,沒有要乙○○小心注意的意思等語。
⑵經查:被告丙○○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在電話中對
證人乙○○稱:「(震達公司)會計陳小姐(即 陳盈妙 )跟我這樣說,我還沒殺了他」、「你騷擾林會計啦、阿娟啦、你都有言語上的性騷擾」、「你本來就該埋啊,哈哈,你這種人本來就該埋啊,你今天要出賣我啊」、「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等語,有證人乙○○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四三至五二頁),並經被告丙○○坦認在卷(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三七頁及原審卷)。然上開語句,除「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一語外,其餘言語均難認有為加害意思之通知,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且證人乙○○就被告丙○○表示要去「敲」的反應是「妳為什麼這麼兇?妳是女孩子」(詳第二九二偵續卷第四九頁)。凡此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反而是規勸被告是女孩子不要如此兇悍,亦難認證人乙○○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雖證人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心裡實在害怕云云。然證人乙○○果若心生畏懼,應可以採取事先報警等措施;惟並未見證人乙○○有何反應,堪認證人乙○○根本毫無畏懼。同上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亦應不為罪。
四、關於被告甲○○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涉犯誹謗犯行部分:
⑴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對乙○○公司員工說乙○○在騷
擾伊太太,而不是伊太太騷擾乙○○這些話,但否認誹謗犯行,辯稱:乙○○對外聲稱伊太太在騷擾他,惟據伊了解,都是乙○○先打電話來,所以伊主觀上認乙○○才是在騷擾伊太太的人,故才會這樣說等語。
⑵按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⑶經查:證人陳盈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被
告甲○○確有到辦公室說乙○○勾引老婆,至乙○○與丙○○有無感情糾紛我不清楚,自九十三年端午節後,就有聽到乙○○對丙○○說不要再打電話來,他說 本凌 和她是夫妻,夫妻本是一體,他們之間的往來應該要透過甲○○等語(詳偵卷四八頁、第四九七號偵續卷第一O二頁),是由證人陳盈妙之證述可知被告丙○○與乙○○在九十三年端午節後確實時常有電話往來一事。
⑷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對被告甲
○○說乙○○不斷打電話找伊一事。按被告甲○○與丙○○為夫妻,丙○○與乙○○於九十三年端午節後時常有電話往來之事實,而被告甲○○相信其妻丙○○於說法「即乙○○要勾引丙○○,所以才時常打電話來」,乃人之常情,從而被告甲○○於乙○○辦公室說出「乙○○勾引其配偶,破壞其家庭」之話,乃其主觀之確信認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乙○○名譽之故意,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丙○○被訴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涉犯恐嚇及誹謗犯行部分:
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⑵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偕同黃志鴻
到震達公司去,但否認曾揚稱「有帶刀」、「要放火燒公司等語。
⑶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與案
外人黃志鴻先行前往震達公司,基於恐嚇、強制、誹謗之犯意,揚稱「我們有帶刀」、「他(即乙○○)不要臉,說我性騷擾他」、「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千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確定案件於理由欄中並認除證人陳盈妙(即該案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證人 黃安詳 、 葉莉慧 、 蔡文豪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丙○○有到震達公司,且警察到場後,甲○○才到,但何人說什麼話,已不記得,只記得有爭執,而葉莉慧則於警察到場前離開等語(詳第二九二號偵續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確曾為恫嚇之言詞,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丙○○於同時地辱罵陳盈妙經判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該判決件為實體審酌而告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再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丙○○於同時公然辱罵「乙○○性騷擾『阿娟』」部分,與前開於相同時、地公然辱罵陳盈妙「婊子」部分,屬公然侮辱罪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所涉恐嚇及誹謗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審理者,係屬同一事實,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及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恐嚇及誹謗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被訴恐嚇罪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另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被訴恐嚇及誹謗罪部分,則與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有罪判決,屬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分別為無罪及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檢察官猶循告訴人之請求,援引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