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於民國88年間分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及承辦員,於任職期間掌理桃園縣境內宗教相關事務。緣88年12月16日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存區,係為維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物)管理人 張連本 (已歿),未經法定程序即擅自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審查建造(拆除)執照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申請錫福宮重建建造執照,又張連本明知錫福宮於80年1月26日第2屆信徒大會所討論拆除重建案,於循楊梅鎮公所向主管機關民政局報備時,遭桃園縣政府於88年6月6日,以80府民福字第94941號函略以「…查其中信徒簽到簿所列信徒姓名與本府現有資料不符,請轉知該宮提出說明,以利辦理。」致未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竟於建造照申請案中檢附於88年11月17日製作之「說明書」內容二,虛偽記載「拆除原有寺廟申請新建之事,早於民國80年1月26日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已提案,且依組織章程之法定人數通過報備在案。」而行使。嗣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檢視建築師於審查圖說是否符合建常規後,於同年11月1日以簡便行文表將建造執照卷,會請管理宗教事務之民政局辦理會簽。被告乙○○及甲○○於辦理時,明知附於建造執照案卷編碼第20頁之說明書內容與宗教業務有關,且內容並非屬實(即實際上該次會議因未經核備而未生效),竟未於辦理會簽過程中對其業管部分加註或指出所謂「業經備查云云」與事實不符之意見,僅於同年11月2日以88府民禮字第238444號函略以「…請貴會自行裁奪」,而退還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事後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再於同年11月22日以簡便行文表會請民政局表示意見後,渠等竟仍未對有關80年1月26日當次信徒大會未完成備查程序加以說明,而檢附與重建與否無關,錫福宮於85年12月2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紀錄退還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致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審查後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張連本取得建造築照後隨即發包將已有百年歷史之錫福宮予以拆除,使錫福宮原已有百年歷史之舊有寺廟遭受不當拆除之處分並造成地方信仰及古蹟之破壞,因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39頁、本院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罪,除須有公務員廢弛之事實及發生災害之結果外,並須對於某種災害之發生,有預防或遏止之責,而廢弛其職務不為預告或遏止或疏於預告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亦即災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廢弛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係以錫福宮組織章程第29條、由起造人錫福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張連本具名,內容為記載80年1月26日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說明書」、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80年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紀錄、桃園縣政府80年6月6日,80府民禮字第94941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2年4月15日桃楊鎮建字第0920007551號函、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民禮字第238444號函及簽稿、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3日88府民禮字第253097號函及簽稿、桃園縣政府於92年3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2003279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3日前往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拆除前及目前現況之相片、證人 黃盛陽 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廢弛職務之犯行,均辯稱:有關寺廟之申請建築執照非其等業務範圍,又其等先後2次函覆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分別敘明錫福宮寺廟及負責人印鑑不符、依錫福宮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財產之處分,須經法定人數3分之2的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的同意,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方為有效、檢附之85年12月29日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載明就原有寺廟拆除改建案,因出席信徒人數未達法定3分之2人數而不予討論,已克盡職責,並無廢弛職務等語為據。惟查:
㈠被告乙○○及甲○○於88年間分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
課課長及承辦員,於任職期間掌理桃園縣境內宗教相關事務,而依內政部88年8月31日台(88)內民字第8885236號函載明:「四、決議:…㈡…有關寺廟申請建造毋須先經寺廟民政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檢具相關文件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詳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55頁),是有關寺廟之申請建築執照主管機關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而工務局將建築執照之審查,委託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準此,關於寺廟之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被告2人之職務,應堪認定。
㈡又查,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接獲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建
築執照申請案後,於88年11月1日以簡便行文表將案卷會請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表示意見,被告乙○○及甲○○於翌日即88年11月2日以88府民禮字第238444號函函覆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敘明:「…說明:…二、案附建造執照所蓋錫福宮寺廟及負責人印鑑章,核與本府88年8月8日核發該宮寺廟變動登記表內所在印信不合。三、依該宮組織章程第29條(如附影本)規定,財產之處分,須經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寺廟拆除重建是否屬財產處分,是否適用前開章程規定,應請貴會自行裁奪。」等語(詳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乙○○及甲○○已就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管轄部分敘明印鑑不符及是否適用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財產之處分,須經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覆請查明適用,並檢附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組織章程供參,是被告乙○○及甲○○顯已克盡職責,告知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於審查建照時應注意事項。
㈢再者,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建築
執照申請案,於88年11月22日再以簡便行文表會請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表示意見,被告乙○○及甲○○復於翌日即88年11月23日以88府民禮字第253097號函函覆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敘明:「主旨:有關楊梅鎮錫福宮申請寺廟建築一案,前經本府88年11月2日88府民禮字第238444號函復在案,本案仍請貴處依前開函說明三自行裁奪,請查照。另附該宮85年12月29日信徒大會紀錄影本乙份供參。」等語(詳原審9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上揭覆函檢附之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85年12月29日信徒大會紀錄載明:「…4、本宮原有廟宇拆除改建案。主席宣佈本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法定出席人數,本案不予討論。」等語(詳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卷第65頁),被告乙○○及甲○○已就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管轄部分重申應依88年11月2日88府民禮字第238444號函說明三即是否適用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財產之處分,須經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覆請查明適用,並檢附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85年12月29日信徒大會紀錄供參,而依85年12月29日信徒大會紀錄足知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原有廟宇拆除改建案因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法定出席人數,而不予討論,是被告乙○○及甲○○已克盡告知義務。
五、綜上可知,關於寺廟之申請建築執照,並非被告二人之職務,是被告二人就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建築案,經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審查後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張連本取得建造築照後隨即發包將錫福宮予以拆除並無預防及遏止之職責,且被告乙○○及甲○○先後2次函覆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均一再重申應注意是否適用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財產之處分,須經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覆請查明適用,是被告乙○○及甲○○顯已克盡職責,而無廢弛職務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廢弛職務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起訴所憑據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尚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