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被告丙○○被告丁○○
11樓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甲○○、乙○○所述,及證人 童家慶 、 黃鈺婷 、陳秋綿、 陳光耀 等人證述,堪認被告乙○○有參與資金會議,對被告甲○○調度資金之流程知之甚詳。且被告甲○○稱:93年7月間,黃鈺婷報告美瀚公司有資金需求3億4千萬元,差不多同一時間,乙○○也有提及 東森 得易購公司有資金需求2億元,因此指示上開「資金調度流程」,資金籌措時間需時二個禮拜等語。而於93年7月16日被告甲○○始主導遠森公司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對東森及東凱租賃公司各增資1億元,並進行「資金調度流程」,再由黃鈺婷與乙○○向甲○○報告美瀚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資金需求的時間點及後續「資金調度流程」觀之,該資金調度之目的係為補足當時美瀚公司3億4千萬元之資金缺口,同時也達成補足東森得易購公司2億元資金缺口之目的。被告甲○○復主導遠森公司以增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名義,由被告丙○○、丁○○、乙○○等配合完成各該董事會決議及股份買賣合約書之簽訂,自遠森公司套取2億元現金後,向東森購百公司以顯高於客觀交易價值購買東森榮華公司股票,使東森購百公司得以輾轉取得前揭不法所得2億元,復轉而將該筆不法所得,以借款名義貸與美瀚公司,用以歸還東森得易購公司代墊之股款,藉以掩飾掏空自遠森國際公司2億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乙○○與被告甲○○、丙○○、丁○○對於上開犯罪流程已形成缺一不可之共犯結構關係。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製作評估報告。而該等規範目的,乃在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監察人及相關專業經理人,就公司資產之取得與處分應審慎評估,並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並非形式上有製作相關評估報告即可,而不問評估報告內容與後續實際執行之相關情事。本件遠森公司對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各增資1億元,雖有製作評估報告送董事會核決,然製作該評估報告之目的,究竟是基於遠森公司最大利益考量而為評估,抑或基於被告甲○○等之私人利益而為增資,僅為形式上符合公司內部取得資產相關規則要求而製作,除應審酌增資案評估報告之實質內容外,更應同時考量增資後之執行與原增資目的是否相符。①雖上開增資案,遠森公司投資原因係基於租賃業可配合遠森公司未來貿易業務之營運發展,符合公司長期利益,有該等長期股權投資評估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遠森公司於93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增資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二子公司,係基於「租賃業為小型廠商融資管道之一,配合本公司貿易業務之發展,租賃業可收相輔相成之效;今年中央租賃公司案,已影響銀行業對租賃業之放款往來,故該二子公司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以爭取擴展業務。」有遠森公司董事會提案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遠森公司該次增資前揭二子公司,係著眼於子公司爭取擴展租賃業務,並配合遠森公司貿易業務之營運發展。②然被告乙○○供稱:93年7月間甲○○於會議中提及美瀚公司資金缺口達3億4,000萬元,然東森購百公司僅餘可運用資金1億餘元,甲○○便指示其由遠森公司各增資1億元予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再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分別以每股16元之價格向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榮華公司股權625萬股等語。另被告陳光耀亦供稱:93年遠森公司對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各增資1億元,向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榮華公司股票,且當時並無參考興櫃價格等語。顯見,遠森公司對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增資之目的,係被告甲○○等為求由公開發行之遠森公司套取2億元資金,用以挹注其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美瀚公司。綜觀遠森公司前開增資案評估報告之投資原因,以及遠森公司投資後之執行狀況、資金流程、時間之密接性及資金最終停泊處,顯見被告甲○○等以遠森公司增資東森、東凱租賃公司之名義,遂行套取資金挹注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美瀚公司。故遠森公司所為之上開評估報告,係配合被告甲○○之上開私益,僅形式上為符合公司資產取得之相關規範而製作,並非基於遠森公司之利益而為評估。原審未查,僅依證人 黃立文 之證述及遠森公司之評估報告即逕認被告甲○○等人並無違背職務,難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三)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董事 許忠明 、 鄭江河 、 蕭俊郎 等人對於該增資案係為補足美瀚公司資金缺口之不法目的並不知情(詳起訴書第43頁第22至23行),自不成立犯罪,而且,倘若審理中另有事證足認蕭俊郎、鄭江河、 李友江 、許忠明、 達嘉麟 、 王令一 等6位董事亦涉及本案,檢察官亦得依將該等未經起訴之涉案人繩之於法。惟上開人員是否涉案,要與本件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扣押被告甲○○財產之認定無涉。
(四)原起訴書及聲請書咸認被告甲○○等前揭增資購股等犯罪事實,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原審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且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關係及區別,即逕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學者相關論述,認定被告甲○○等前開犯行,並未致生損害於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及遠森公司,容有未洽。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除考量犯罪之流程外,更應結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始能為完整之判斷。本件被告甲○○等前揭增資購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犯行,除遠森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外,更應注意該等增資款之後續執行情事,以及整體流程之時間密接性,被告甲○○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美瀚公司出現資金缺口,並佐以東森購百公司當時可得運用之資金有限等背景因素綜合觀察,即可知悉被告甲○○主導遠森公司對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增資之目的,並進而以該增資款向被告甲○○個人可實質掌控之東森購百公司以顯高於交易行情購買東森榮華公司股票,使東森購百公司得以借款予美瀚公司,以補足資金缺口,遂行套取公開發行之遠森公司資金挹注被告甲○○個人之美瀚公司。原審未詳予審酌相關之客觀事證,又採切割方式,忽略經驗法則之推演,將公開發行之遠森公司與遠森公司之子公司即東森、東凱租賃公司所受損害予以切割,而認定即便東森、東凱租賃公司受有損害,亦與公開發行之遠森公司無涉,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容有誤會。檢察官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基於保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聲請法院酌量予以扣押財產。倘若所有涉犯洗錢罪嫌之相關案件,均待審結以為判定是否有保全應沒收物之必要,則該條項基於保全而酌扣財產之規定將形同贅文。
綜上,原裁定誤認被告甲○○等所為,尚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從而無洗錢防制法扣押被告財產規定之適用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發動職權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裁定,就美瀚公司以東森購百公司所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票於2億元之範圍內,即133萬5,000股之尚未設定質權之東森得易購股票予以扣押,並由持有人代為保管,以保全應沒收物:
(一)被告甲○○等4人因本件犯罪行為,不法所得2億元係存在於被告甲○○個人百分之百投資之美瀚公司,而美瀚公司係以控股方式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然被告甲○○於96年9月20日簽訂委任授權書,授權被告乙○○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全部股份,該處分行為並經乙○○結證稱交易正進行中,買賣雙方已簽訂邀約承諾書,買方自97年3月初簽約起算60天有獨家議約權,且交易價格上限為75億元,有本署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l份可資佐證。是關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億元範圍內,即美瀚公司以東森購百公司實質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股票133萬5,000股,自有扣押其犯罪所得以保全應沒收物之必要。
(二)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現為其個人所有,關於東森購百公司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133萬5,000股部分,係屬被告甲○○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1)被告甲○○個人投資並實質操控美瀚公司,美瀚公司持有東森購百公司99.99%股份,東森得易購公司則分別由東森購百公司持有58.25%股份、眾泰顧問公司持有25.3%股份,而眾泰顧問公司由東森購百公司持有100%股份,足認被告甲○○至少實質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83.55%股份。
(2)依被告甲○○委託乙○○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經乙○○結證稱現進行中之交易價格上限為75億元,而本件被告甲○○掏空東森國際公司不法所得計2億元,相當於買賣價金75億元之2.67%(2億元÷75億元=2.67%),依此比例計算全部股份5,000萬股之2.67%為133萬5,000股(2.67%x5000萬股=133萬5000股),故可認定東森購百公司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133萬5,000股部分,係屬被告甲○○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三)扣押東森購百公司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133萬5,000股之必要性及時效性:於97年3月初起算60天內之買方獨家議約權期滿,買賣雙方成交,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完全出售,東森購百公司恐無法取得任何交易款項等情。業經證人乙○○、 紀坤傑 於96年3月7日證述明確。
足認,本件為保全應沒收物,實有扣押前揭股份之必要性及時效性。
(四)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份,印有實體股票;被告甲○○以美瀚公司透過控股公司即東森購百公司持有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未設質者,股票343張(共有3,089萬5,350股),刻存放於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證人乙○○、紀坤傑證述明確,復有乙○○提供之保管契約書及其附件一售股股東及保管股票明細影本1份可資佐證。為被告甲○○所有,亦為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非但具有扣押之原因,且有扣押之必要性,自應予以扣押,以保全應沒收物。此外,縱認前揭被告甲○○實質所有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非屬被告甲○○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追徵或財產抵償之必要,就被告甲○○該部分財產,亦請依法酌量予以扣押。
三、原裁定略以:①經查,遠森公司就本件增資案,有先作成投資評估報告再送
董事會核決,其目的就是為了符合公司內部取得處分資產相關規則的要求,此據證人黃立文結證在卷,是就該增資決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等情形存在,是依目前卷內現在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丁○○、乙○○、丙○○關於公訴人所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從而,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②公訴人認有無損害遠森公司之利益,當以行為時間點判斷,
,而遠森公司於交易時間點得以較低之成本購入東森華榮公司股票,卻以顯高於客觀交易價格買入,實為使遠森公司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事後即便東森華榮公司股價上漲,遠森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均屬對東森國際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查,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為刑法背信罪(第342條)的特別規定,學界認為「在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的交易,本款的適用,應有特別的考量。例如甲控制公司與乙從屬公司之間,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為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致使乙公司受重大損害。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文字觀察,乙公司的負責人及受僱人似有違反該條規定,惟如此解釋,尚有應斟酌之處。第一,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的規定,控制公司應負責補償從屬公司的交易損失,否則控制公司負責人應與控制公司連帶負責賠償(公司法第369條之4)。因此公司法係以民事責任處理相關問題(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並未有刑事責任的規定)。第二,基於整體營運的需要,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或從屬公司相互間,其交易常有異於非關係企業者;所謂『受有損害』,應以年度中的各筆交易為整體考量,而非僅以個別的買賣做為認定基礎(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及第369條之12第1項參照)。德國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明定控制契約及盈餘輸送契約的機制(第291條),亦係承認關係企業營運的特性。因此如有非常規交易,即認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刑事犯罪,將使關係企業的營運遭遇困難。此一問題,尚待修法釐清;而執法機關,亦應衡酌實際情形妥為解釋,以免矯枉過正」(見 賴英照 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3月初版2刷,第487至488頁)。而本件遠森公司為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甲○○等4人明知遠森公司增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目的在增加該2公司之營運成本以擴大營業,被告甲○○等4人卻分別於東森租賃公司董事會、東凱租賃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名義,以每股16元價格,向「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華榮公司股票各625萬股,究竟有無損害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利益?參照上揭說明,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整體計算其損益,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受有損害,亦屬公司法所規定民事補償或賠償之問題,況本件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已將持有之東森華榮公司股票以每股20元出售,顯然獲有利益,控制公司即遠森公司顯然不須補償或賠償從屬公司即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之損害,則公訴人以被告甲○○等4人決議以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名義向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華榮公司股票,已生損害於遠森公司,而犯嫌重大,容有誤會。
③縱認公訴人所主張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將增資款共
2億元,以高於興櫃股票交易均價之不合理價格,向東森購百公司購買東森華榮公司股票為由,再將該2億元不法所得轉至東森購百公司帳戶,係成立犯罪乙節為可採,因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將2億元匯至東森購百公司,係依據該2公司93年7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縱認上開董事會決議違法,致生損害於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因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尚與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有間,難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重大,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扣押被告之財產。況上述交易行為究是商業投資行為之判斷,或係本於公司治理之資金運用,抑或係純為犯罪之手段,尚有斟酌餘地。
④另上開增資決議係經遠森公司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
過,為何僅被告甲○○、丁○○、丙○○等3人成立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而另6位董事,起訴書認係不知情,另被告乙○○於93年7月間,係代表東森得易購公司擔任東凱租賃公司董事,而東森得易購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即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又被告乙○○並非遠森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遠森公司該次董事會決議,如何認就遠森公司作成增資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各1億元決議部分,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亦未載明,均附此敘明。
綜上,公訴人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所為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扣押被告財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審酌扣押之必要性。再者,扣押係屬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權,故審酌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應參酌同為強制處分之羈押權要件,而羈押要件通說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等,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財產之必要者,自得不為羈押之裁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有無扣押必要,乃於形式上觀察,如認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須以扣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或刑罰執行之手段時,則不能認有扣押之必要。而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之裁量權。本件原審已於裁定書說明其如何認定此部分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審認非屬重大犯罪,用詞稍有不同,實則,應係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罪嫌非屬重大,惟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合予敘明),於形式上觀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難認原審職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抗告人再就此為實體上爭執,認被告等確實犯罪,或共犯有無,或原裁定理由引學說譬喻說明等係不當,對原審依法行使職權,加以指摘,據為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再者,依證人及聲請書所載三月三、四日簽意向書,六十日內有效乙節,距今已逾該日期,則該約定是否履行?而無扣押必要,亦或因其他事由,而尚有扣押必要,亦未見抗告書提出事證,是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