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22時30分,在臺北縣○○鎮○○路等候其女友,適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製代號00000000)獨自一人行經該處,乃丙○○竟萌生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至00縣○○鎮○○路○○○巷○○弄○○號0樓甲○租屋處,趁甲○開啟其所承租套房大門入內之際,強行推門侵入甲○住宅,旋並自甲○背後環抱甲○,再將房門上鎖、關閉電燈;甲○驚恐尖叫,並以手肘撞開丙○○,於轉身查看情況時,丙○○即抓住甲○雙手;雙方拉扯中,丙○○強拉甲○進套房內之浴室,使之跌坐在馬桶上;丙○○復一手按壓甲○之頭部,另手則隔著甲○所著之衣服掐握甲○之胸部,而予以強行猥褻得逞。適前往甲○租處對面(即00縣○○鎮○○路○○○巷○○弄○○號0樓之0)找女友之乙○○聽聞甲○喊叫聲,前往敲甲○房門未見回應,且甲○房內繼續傳出喊叫聲響,旋即呼叫毗鄰住戶前往查看;丙○○於按壓甲○頭部時,因聽得乙○○等人之敲門聲,即將甲○拉出浴室,旋並放開甲○而欲自陽台逃離時,因見甲○欲前去開門,又將甲○拉回,雙方再度拉扯;惟因丙○○聽聞敲門聲不斷,遂再次放開甲○跑至陽台,甲○則趁隙衝向門口打開房門;而丙○○因懼高不敢從陽台攀爬逃逸,改由大門逃逸時,為乙○○等人制伏;甲○則於與丙○○拉扯之過程中,受有兩側手掌、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甲○進入其租屋處,因甲○尖叫反抗,其因而將甲○拉至浴室,甲○並跌坐在馬桶上,嗣其以手強壓甲○之頭部,以制止甲○尖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跟甲○交朋友,不是要猥褻她,進入屋內後,甲○尖叫,在混亂跟拉扯中,伊可能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不是故意掐她的胸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尾隨強行進入其上開租屋處,旋遭被告強行拉至浴室內,使之跌坐在馬桶上,並遭被告以手強壓其頭部,及以手掐捏其胸部,而被強行猥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倒垃圾要回去時,看到被告跟在後面,當時我們那邊住了很多學生,所以伊沒有留意,伊開門要進入房間,打開燈準備要關門時,被告就撞門,把伊往裡面推,並從走道進入伊的房間,他的手從伊的背後,環抱住伊,然後把門關起來上鎖,關掉電燈,伊一開始尖叫,想掙脫,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就把伊拉到浴室內,伊跌坐在馬桶上,被告用手把伊的頭往下按,另一手撫摸伊的胸部,在浴室時,伊聽到門外有人在敲門,被告把伊從馬桶上拉起來,把伊拉出浴室,伊和被告一直拉扯,被告把伊拉到房間的床上,伊又一直和被告拉扯,突然被告放開手,跑到陽台那裡,伊看到他到陽台處,趕快去開門,又被他拉到房間,再一陣拉扯,被告又去陽台,可能被告不敢從陽台跳下,伊就去開房間的門,被告看到伊開門,就想趁亂從房門出去,結果被門外的人抓住。被告是在伊跌坐在馬桶上時,壓下伊的頭,然後用手掐伊的胸部。他一手壓伊的頭,一手掐伊的胸部。被告掐伊的胸部,是很快的掐了一下,很突然,伊來不及反應,如果被告繼續摸伊,伊會反抗。當時外面有人在敲門了,伊聽到敲門聲,被告就把伊自馬桶拉起來。‧‧‧被告進入屋內後,伊一直跟他發生拉扯,一直掙扎,掙扎中伊的右手虎口破皮流血,腳有瘀血,手背也有瘀青,在與被告拉扯時也有撞到櫃子;隔天之後頸子很酸痛,是因被被告壓住的關係云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為相同之指證述,而被害人甲○因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受有上揭傷害,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
(二)證人乙○○適因前往被害人甲○租處對面(即00縣○○鎮○○路○○○巷○○弄○○號0樓之0)找其女友時,聽聞甲○喊叫聲,經前往敲甲○房門未見回應,且甲○房內繼續傳出喊叫聲響,遂呼叫毗鄰之住戶前往查看,於甲○趁隙打開房門時,將意圖自大門逃逸之被告當場制伏等情,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3年6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伊聽到對面房間傳來喊叫打鬥之聲音,經前往查看時,聽到甲○房門反鎖,敲甲○房門,甲○仍續在喊叫,伊就聯絡附近房客前來幫忙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女友住在被害人對面房間,當時伊到伊女友那邊,伊在房間內聽到有尖叫聲,伊到門口聽,聽到對面有打鬥、東西掉落的聲音,伊過去敲門,但裡面的人持續尖叫,伊試著轉開門把,但鎖住,伊聯絡附近房客支援,過了約一、二分鐘,我們幾個人在被害人門口,試著要撞門,但撞不開,隨即房門被打開,被告走出來,我們就把他壓在地上。伊有看到房間內門邊的櫃子倒了云云(見本院卷97年4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三)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甲○為掐捏胸部之猥褻行為,並辯稱伊只是不小心碰到甲○之胸部,不是要猥褻她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詳確指陳被告之侵入行為及強制手段,並堅決指證被告有掐捏其胸部之行為,互核先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聽聞對面房間傳來喊叫打鬥之聲音等情相符,而查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查胸部為女性重要且私密部位,若非確有遭人以強制手段撫摸、揉捏或掐捏,被害人甲○要無不顧名譽而誣攀他人之理,況查,依被告供稱伊進入甲○屋內並非意在非法取得財物,則被告若非意在猥褻被害人甲○,其又何以尾隨獨行之甲○,復趁機強行進入獨居之單身女子屋內,於入內後,並即將門反鎖,被害人甲○並因而一再掙扎反抗尖叫,顯見被告確係為滿足其性欲,而對被害人甲○之胸部為掐捏之侵害行為,是自應以被害人甲○上揭指證述較為可採,且查被告若係與被害人甲○拉扯時不慎誤觸甲○之胸部,則應非甲○所感受之掐捏,且當時被告既係以手強壓甲○之頭部,又如何認係不慎誤觸甲○之胸部,是被告所辯係為交朋友而尾隨甲○進入屋內,因與甲○發生拉扯,其因而不慎碰觸甲○胸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四)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而言,而查胸部係女性之私密處且屬女性之重要性特徵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之處,而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而他人若未經同意而任意侵犯女性身體隱私處之胸部,該觸摸胸部者顯係為刺激或滿足其性慾。又對此身體隱私處之觸摸並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胸部之衣物,自亦足刺激或滿足觸摸者之性慾,亦應認屬猥褻之行為。本件被告無故進入單身女子之租屋處,以強制手段,一手按壓甲○之頭部,另手則隔著甲○所著之衣物掐捏甲○胸部之行為,以此自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甚明。至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侵害其胸部之行為,在警詢中指稱係「撫摸」,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指稱係「掐」,其措詞似有不同。惟查,被害人在突遭侵害之際,一時之間未能做出適當之判斷或表達,亦非情理之無,而本件被害人甲○經在原法院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已明確供證:(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撫摸你的胸部?)他掐了一下,伊不記得他用那一支手;‧‧‧(辯護人問:你面向被告,被告掐你胸部是在何處?)伊坐在馬桶上時;(問:你頭被壓下時被掐胸部?)被告壓下伊的頭時掐伊胸部;(問:被告壓你的頭,他如何掐你胸部?)他一手壓伊的頭,一手掐伊的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則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侵害其胸部之行為,在警詢中所指稱「撫摸」,應係「掐」之動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為既已與其強制猥褻行為結合而成立前述加重強制猥褻罪,自不得復論其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92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時,而所為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及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自由之行為,均為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而查本件被告所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囑請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被告犯案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等資料,認為: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高度者可建議進行刑前治療,低度者則無治療。目前個案(指被告)之危險性為中度,再犯可能性為中度,可列為須施以治療,有該院94年5月23日醫修字第0940001148號函檢送之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是本院認被告實有施以治療以矯正其不正確性行為之必要,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業已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由刑前治療改採刑後治療,並不得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期間刪除最長不得逾三年之限制,改採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記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之1、(行為時)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年期,本應自愛自重,竟為滿足私慾,欺凌被害人,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予以強制猥褻,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因而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依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