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抗告人 謝登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登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名義雖載為「聲明異議狀」,然探究其聲請意旨全文真意,係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中,抗告人為施用之目的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51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確定判決應為免訴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為其所犯另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上訴)訴字第498、1273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抗告人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為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513號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認與再審無涉,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抗告人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為其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127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判決所吸收云云。惟此部分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於法相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已敘述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1273號確定判決所吸收,且其前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駁回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核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