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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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訴人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建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所犯上開各罪雖均成立累犯,惟其前案紀錄並無任何重大犯罪,且其智識程度不高,係因網路求職遭人利用,囿於經濟壓力始誤入歧途,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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