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上訴人 宋國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國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指摘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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