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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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扣除同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二十時三十分採尿間),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廿五巷十三號住處對面之工寮,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烘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四、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