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關於被告
於95年5月1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竊取
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部份之記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連續行竊之犯罪事實,與其於95年
5月1日7時許竊取F6K-977號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係裁判上一罪
,應併予審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餘關
於被告(一)於93年4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竊
取 張秀鑾 之小客車(二)94年10月10日10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向心路口,竊取停放路邊之小客車,此等部份之犯罪
時間距本案被告於95年5月3日之犯行已逾半年,顯非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無從併案審理,此等部份應退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
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
之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二○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