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6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銘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4,000元
、票據號碼為AT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
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
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
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
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銘鈞 訂有貨物供應契約,由訴
外人陳銘鈞提供貨品予原告,訴外人陳銘鈞並應就其所供應
貨品負保固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陳銘鈞則於貨品累積達一定
階段時再會算數額,但貨品如有瑕疵、退換貨、保固費用(
如保固期間貨品之耗損及相關維修費用)等訴外人陳銘鈞應
負責之費用,該相關費用則於原告欲給付訴外人陳銘鈞之費
用中予以扣除。嗣於民國94年間,原告依訴外人陳銘鈞之指
示,簽發系爭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並寄至被告申
請使用之蘆洲郵政4-072號郵政信箱,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持
有中,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陳銘鈞
之貨品來源或上游廠商為何人?與訴外人陳銘鈞為何關係?
俱屬渠 等與訴外人陳銘鈞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 縱認渠 等
與訴外人陳銘鈞間或有債之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廠商
或被告與訴外人陳銘鈞間債之關係並無及於原告之效力,對
原告不生效力,是本件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僅係訴外人陳銘
鈞,原告與被告間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支
票,不具有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持有系爭
支票具基礎原因關係,惟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銘鈞間基於同一
貨物供應契約,本即得對訴外人陳銘鈞應負擔之費用予以扣
抵,是本件縱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具基礎原因關係,因訴外
人陳銘鈞銷售予原告之貨品(工業機箱等貨品),有部分貨
品因瑕疵尚未維修而遭退貨共計623,290元,則原告亦得主
張抵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陳銘鈞購買電源
供應器1,000個,貨款共計584,000元,原告於收受該批貨
物後,依訴外人陳銘鈞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此即
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
爭支票不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以訴外
人陳銘鈞所銷售有瑕疵之工業機箱貨品遭退貨之金額主張抵
銷,惟原告就上開抵銷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工
業機箱貨品之買賣契約與本件相關之電源供應器買賣契約不
同,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陳銘鈞
購買電源供應器1,000個,貨款共計584,000元,原告於收
受該批貨物後,依訴外人陳銘鈞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
告。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執有系爭
支票,不具有原因關係,被告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況縱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具原因關係,因訴外人陳銘鈞銷售
予原告之工業機箱等貨品,有部分貨品因瑕疵尚未維修而遭
退貨共計623,290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厥為:(一)被告執有系
爭支票是否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二)原告得否以訴外人陳
銘鈞銷售之工業機箱等貨品瑕疵而遭退貨金額623,290元主
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
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
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
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
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查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
買賣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
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
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
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
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
絕給付票款。」,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支票之流通情形觀之,原
告既係發票人,而被告為受款人,則原告與被告即為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規定,原告固得以該票據之原
因關係對抗被告。惟本件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係因原
告於94年7月15日,向訴外人陳銘鈞購買電源供應器1,00
0個,貨款共計584,000元,原告於收受該批貨物後,依
訴外人陳銘鈞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銘鈞
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即係原告與訴外人陳
銘鈞間之買賣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不具有基礎原因
關係云云,自有違誤,顯不足採。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前條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
之第三人。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係繼受債權
人而來,自應承受債權人之契約瑕疵,故債務人得以契約
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但僅以契約所生者為限,契
約以外之原因所生者,則不得主張對抗第三人。查,本件
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原告向訴外人陳銘鈞購買
電源供應器,而依訴外人陳銘鈞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予
被告以清償貨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銘鈞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補償
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因此
取得請求原告直接給付之權利,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銘鈞
間之買賣契約中另存在有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次查,本
件原告固主張以訴外人陳銘鈞銷售予原告之工業機箱等貨
品瑕疵而遭退貨金額623,29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就
其主張訴外人陳銘鈞銷售予原告之工業機箱等貨品瑕疵而
遭退貨金額623,29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銘鈞銷售工業
機箱等貨品之契約核與本件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契約無關,
為另一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係屬契約以外原因
所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被告
。是本件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陳銘鈞銷售予原告之工業機
箱等貨品瑕疵而遭退貨金額623,290元主張抵銷云云,自
屬無據,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執有系爭支票不具有原因關係,並主張以訴外人陳銘鈞銷
售之工業機箱等貨品遭退貨金額623,290元主張抵銷云云
,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事
件所準用。經查,本訴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之本訴,而反訴原告則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之反訴,是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其防禦方法互相牽
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則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相牽連,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自得提起
反訴,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
紙,詎反訴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84,00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不具有基礎原因關
係,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並無支票債權存在,反訴被告並
無給付584,000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乙紙,詎反訴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
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票據
有前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因,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提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提示系爭票據遭
拒絕付款,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應自同日起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4,000元
,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瑩萍